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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作为权利的新闻常常又囿于自我的权力身份而四处受限,进而造成监督不力及其自身的专业性缺失。

也是到了这里,宪法学者才能理解基本法作为一部创造性的杰作,它的实施为中国宪法研究提供了作为学术富矿的本土资源,但前提是要带着理论的自觉,以开放性的心态去发现基本法与一国两制实践的历史意义与国际意义。根据这一标准,筹委会在1996年的实施意见属于制定后资料,法院并无责任视其为协助解释的外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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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而言,庄丰源案所要审查的是《入境条例》的规定是否符合第24条第2款第1项,其对父母身份的要求是否构成了违宪附加的条件。大多条目都是在以更具操作性的标准来进一步地界定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要件,从而更清楚地划出永久性居民的范围。(14)正文所说的只是理论上可供选择的菜单,在香港法院的司法学说中,终审法院认定居留权是一种核心权利,因此对限制居留权的措施应作仔细研究,这一表述接近于严格审查。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并没有涉及张丽华类型的非婚生子女问题,由此可以推定其对终审法院上述解释的认同。第3款的文本非常简单,其逻辑结构就是授予由第2款所界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以在港的居留权,本文在此称为授权性条款。

2.筹委会的实施意见 1996年8月10日,筹委会在其全体会议上通过了法律小组实施第24条第2款的意见,由此可见在香港回归过渡期的中后段,特别是回归前夕,第24条的实施问题就已进入了决策者的议程。如果答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决定那样为否的话,则陈锦雅类型由始至终都并没有提出居留权保护的问题,因为在永久性居民身份和居留权之间,其关系可以说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执行法,改以新台币为计算单位,将怠金标准提高到新台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

2011年,作为中国行政强制制度基本法的《行政强制法》将加处罚款设定为一种普遍性的与征收滞纳金、代履行相并列的间接强制手段。(二)关于实施主体问题 这里要研讨的是: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哪些主体拥有了加处罚款的权力。在这一功能的要求下,执行罚一般由三个要素所决定:一是基数,即当事人不履行原始义务的数量(如原罚款数或纳税额)。2.它是间接强制执行而不是直接强制执行措施。

日本的《行政代执行法》虽未直接规定对执行行为的法律救济问题,但其《行政不服审查法》[69]和《行政案件诉讼法》[70]都将行政执行行为纳入行政不服审查和行政诉讼的救济轨道之内 在中国的台湾地区,它将有关人员对行政执行行为的法律救济区分两种类型:一种是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适用的声请异议之法律救济。[5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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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就是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31]这类罚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列入第七章的法律责任之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列入第六章的法律责任之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列入第十一章的法律责任之中,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列入第七章的法律责任之中。[65]《行政强制法》第4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滞纳金只适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税款、规费的情况,不适用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的履行情况。

如果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加处罚款之侵害时,其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保障? 关于行政执行罚的法律救济问题,世界上做法各有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遇到行政机关执行行为的不法侵害,可向司法机关申请禁止令和人身保护令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41]第32条[42]设定的滞纳金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该条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第一个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每日加处3%的罚款(第二个罚款)。[76] 我们的《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执行罚的法律救济并未有单独规定,它只体现在总则所确定的法律救济的总原则里。

这里当然包括由《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确定加处的罚款数额时,仅仅是严格按照上述三个要素计算而已,不具有可选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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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加处罚款 中国加处罚款的措施最早由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确立。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

作者赞同这一处理原则,因为这样至少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22]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注释: [①]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63]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制度也沿袭了德制准用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加处罚款后,当事人又对该决定不服,提起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7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附加执行命令的,就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虽不能付诸法律诉讼救济或引入某一法院程序的,执行命令所规定的法律诉讼救济则延伸覆盖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四、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根据该条款,任何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时,都有权依法加处罚款。对于前者,显然属于行政行为,故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无疑。

加处罚款主要适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情况,也可适用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履行。虽然第一个罚款与第二个罚款在字面上都出现了罚款,而且都以金钱给付义务为内容,但它们的直接功能还是有区别的。

[⑧]1948年的《行政代执行法》[⑨]取代了旧《行政执行法》。[25]《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目前很不统一,大体有按日万分之五、万分之零点五、千分之一、千分之二、千分之三、千分之五和按月加处百分之五等几种标准。[24]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33]如罚款数额依据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欠社会保险费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工伤保险费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

而且,加处罚款这一执行行为必须以基础行为是罚款为前提。[78]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现代法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5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然而,滞纳金的法律特征并没有简单地将它与加处罚款相区别,因为它们在不少特征上恰恰是相同的。

[40]参见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14]该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另有十几个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58]《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59]《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60]《工伤保险条例》,[61]《电影管理条例》[62]等。[70]该法1962年5月16日(昭和37年5月16日法律第139号)颁布,2004年6月9日(平成16年6月9日法律第83号)修定。

但是,当我们尚无法确定是法理错了还是法律错了的时候,又无法等待法理作出修正,或者法律作出修改,当下只能先按照优势特征原则来确定,暂且将这类罚款归入作为行政处罚为妥。这一授权有两个要点: 一是,加处罚款的主体与作出原罚款决定的主体具有同一性。

如果按字面上的表达形式将它们先按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对待,也不是没有道理。因为这类罚款的数量,虽然与行政相对人的不履行义务数量有关,[33]但行政机关依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它可在考虑相对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衡量后确定,而不是像《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所规定的直接以相对人不交纳或迟延交纳的罚款数量,每日加处3%的罚款那么确定。

声请异议由当事人向行政执行机关提出,它的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的声请异议被行政执行机关所驳回,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4.罚款是一次性行为,而加处罚款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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